成都市员额教师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成都市员额教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人社发〔2021〕3号
各区(市)县委编办,政府教育局、财政局、人社局:
经市领导同意,现将《成都市员额教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中共成都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成都市教育局
成都市财政局 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1年2月7日
成都市员额教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成都教育现代化,建设教育强市,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重要部署,促进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加强教师人力资源配备,根据《中共成都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创新教师编制管理的意见》(成机编〔2020〕148号)及《成都市教师员额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全市公办中小学校中,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员额数量内纳入员额管理的编外教师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公开招聘
第三条(招聘方式)员额教师的配备,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核准的员额数量内,参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程序和办法选拔进入。
第四条(职责分工)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员额教师公开招聘的主管机关,负责公开招聘的综合管理和检查监督。用人单位具体负责员额教师公开招聘的申请和组织实施工作。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公开招聘的政策指导。
第五条(招聘程序)各用人单位根据用人需求制定招聘工作方案,经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拟聘人员由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和单位内部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纳入员额管理范围。公开招聘工作接受社会及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监督,招聘结果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培育
第六条(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与员额教师订立劳动合同,实行合同制管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实名管理)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落实员额教师实名管理制度,指导用人单位规范完善员额教师个人档案,记载其基本情况、工作经历、职称变化、考核评议、教育培训、奖励惩戒等情况。
第八条(岗位设置)按照“总量控制、统一管理、以岗聘用”的原则,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员额数量,用人单位可按核定员额数为基数,参照国家和省、市教育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有关规定单列进行岗位设置,岗位设置方案报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员额数量少的用人单位,可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单列制定该部分员额教师岗位设置方案,在岗位总量、结构比例、最高等级限额内集中调控集中管理,其岗位设置方案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职称评聘)员额教师纳入中小学职称序列评审范围,坚持职称评审和岗位聘用相统一,由用人单位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岗位比例内进行统一组织推荐,逐步提高员额教师专业技术水平。员额教师应当聘用为专任教师,符合条件的可从事学校管理工作。
第十条(教育培训)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员额教师纳入教师统一培训范围,加强对员额教师的培训,切实提高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一条(薪酬保障)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的员额限额内,加大员额教师和在编教师工资待遇、社会保障统筹力度,根据当地区域经济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员额教师薪酬待遇水平,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激励约束
第十二条(招聘通道)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招聘在编教师时,可拿出不超过当年招聘总量30%的比例面向在本区域内纳入员额管理满三年的员额教师招聘。员额教师聘用为在编教师后,原聘用岗位任职时间纳入新聘用岗位一并计算。
第十三条(考核评价)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员额教师纳入教师统一考核管理。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成长、薪酬待遇、表彰奖励以及变更、续订、解除合同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褒扬激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将员额教师纳入教师评优选模、表彰表扬奖励范围。大力宣传员额教师中的先进人物、典型事迹,提高员额教师的社会认同度和职业荣誉感,激发员额教师教书育人的热情;加大从优秀员额教师中发展党员、选拔人才力度。
第十五条(规范选用)对用人单位现有的自聘教师,符合条件的可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择优选拔为员额教师。学校应依法逐步与自聘教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六条(退出机制)员额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员额教师队伍: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情形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退出情形。
退出情况每年底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员额教师管理的实施细则,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市教育局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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